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綺霞
温明釗温岳鋐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被 告 林宇濬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張嘉容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遺棄致死案件(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綺霞、温明釗、温岳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濬所涉遺棄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温岳陞於民國115年1月25日過世,聲請人陳綺霞、温明釗、温岳鋐(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各為被害人之母、父、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1項之有義務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再者,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聲請人3人各為被害人之母、父、弟,而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卷內)附卷可參。又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3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