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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雙慶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雙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被告單獨犯案,案情單純,相關事證皆已調查完畢,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獨立肩負照顧被害人即其母親之責任,嗣配偶亦罹患中風、失智等病症,而需同時照顧被害人及配偶,再加上自身漸有諸多慢性疾病纏身,身心長期承受極大壓力,本案係於此背景下,被告因一時無法承受被害人持續嘮叨而情緒失控,致鑄下大錯,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現已年近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纏身,需長期就醫,顯無逃亡之虞,況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固定住所,亦有同住之家人。被告希望在有生之年能親自至被害人靈前上香,並返家維繫家庭和諧;被告亦保證絕不再有自殘行為,而會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為上開裁定後,被告所具之原羈押原因均未改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亦未有所變化;又審酌被告所涉刑責甚重,且犯後有自殘行為,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