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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品翰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品翰(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人臨重典,客觀上即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經拘提未到,明知其他共犯均查緝到案,仍未主動投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與本件共犯、證人間之證詞多有歧異而待釐清,若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己身罪責而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

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身心不適、對自身行徑深感悔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