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 黃賢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黃賢達自民國115年1月18日22時25分起至同年月19日2時5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賢達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深夜因疑似精神異常,於舍房內大聲喊叫,經主官多次勸導無效,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夜間舍房秩序,為防止擾亂秩序之情事,將其帶至中央臺,然因夜間警力有限,有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之急迫情形,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22時2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19日)2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看守所陳報之事實,有該所115年1月18日、1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有異,深夜於舍房內大聲喊叫,經舍房主官勸導仍未改善,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夜間警力有限,有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之急迫情形,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5年1月18日22時2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翌日(19日)2時5分解除戒具,以利平復其情緒及戒護工作,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