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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范麗珍 (年籍詳卷)

劉卉穎 (年籍詳卷)吳松發 (年籍詳卷)劉○芸 (年籍詳卷)劉○喬 (年籍詳卷)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書嫻 (年籍詳卷)被 告 陳嘉瑩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范麗珍、劉卉穎、吳松發、劉○芸、劉○喬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瑩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6、55602號),且本案被害人劉○鑫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范麗珍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劉卉穎為被害人之岳母、聲請人吳松發為被害人之岳父、聲請人劉○芸及劉○喬均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被害人之保護及訴訟參與,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暨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嘉瑩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等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范麗珍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劉○芸及劉○喬均為被害人之女,上揭3人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又聲請人劉卉穎為被害人之岳母、聲請人吳松發為被害人之岳父,其2人均為被害人之一親等之姻親,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