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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危逸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與共犯間就持有武器之時間及經過所述雖有不一,但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且經數位鑑識結果可以證明只有林于翔、林育安兩位共犯有動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有與朋友合夥在國內外做生意,在本案之前已有出國紀錄可供查證,案發時雖有心生畏懼出國,但希望法院以重保替代羈押,並可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被告並不會有因訴訟程序不利之情況即逃亡國外之情形。被告對參與此案已深感後悔,會依個人經濟情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法院能准許被告以重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惟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但上開犯行有卷內其餘共犯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驗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數位報告、數位鑑識結果等資料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被告似未有下手實施攻擊之行為,然據上開共犯之證述,被告就傷害致死之犯行仍可能因參與本件聚眾之行為,且知悉同案共犯持有武器並且與對方預備鬥毆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未涉犯傷害致死犯行,尚難採信。且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就持有武器之時間及經過所述不一,衡以被告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熟識,且可能尚有聯繫管道,又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手機已經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隨即逃亡國外,且滞留九個月後始返國,不僅可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可以在國外長期生活,尚難以避免被告再因訴訟程序不利之情況而有逃亡國外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較鉅,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予羈並限制接見、通信。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此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15年3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戳之戳記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偵審中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1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相驗資料、診斷證明書、數位鑑識結果等資料可資佐證(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本裁定就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內容,均為適度保留而不予詳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於114年4月6日得知被害人傷重死亡後,旋因畏罪而於同日出境,直至115年1月10日始返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即畏罪潛逃出境,並於境外停留長達9個月始返國,可見被告有因案逃亡之決意及能力,且於其經偵查終結而面臨上述重罪起訴之情形下,仍有逃亡之動機,尚無法僅以被告係自行返國,即認其已無再次逃亡之虞。

㈢被告到案後就其參與本案衝突之情節、程度、是否曾持兇器

等重要情節,所述與同案被告陳述確有出入,被告亦就被訴傷害致死之重罪部分有所爭執,當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其他同案被告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至於本案雖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而監視錄影畫面可能存有拍攝死角及解析度限制,未能完整呈現案發歷程,而不能完全取代人證,是本案仍有串證之虞。

㈣被告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事實外,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及疑慮,業經析述如前,考量被告上開逃亡事實之情節、本案審理中尚未傳喚相關證人之審理進度,該等疑慮現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為熟識之朋友關係,確有透過接見、通信過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原羈押處分基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併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