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純純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聲 請 人 李昌萱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張勝鎧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王信鈞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昌萱、林純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王信鈞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250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李程洋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昌萱及林純純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暨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勝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被告林睿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教唆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被告王信鈞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3人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3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