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浩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古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友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於115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有與「圖突」或與其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經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另不得與共犯王兆棠、吳永信、林宸佑、證人蘇曉莉、房瀞文、邱信佑、邱信安為任何接觸行為。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認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進行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就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無意見,惟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且科技監控設備曾多次發生故障,請求停止科技設備監控等語。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16日宣判,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刑度非輕,被告於有罪判決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並未降低,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圖突」迄未到案,相關案件尚有勾串、滅證之可能。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因被告現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所面臨之訴訟狀態及逃亡誘因已與先前不同;至於科技監控設備之故障問題,屬得經技術方式排除之障礙,自無從因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或設備曾發生故障,即認已無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及罪名輕重、上開處分對其生活之影響,暨尚無其他可達相同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