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賢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呂俊杰律師林霈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2號、115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奕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兩造開庭之陳述及歷次書狀所載,整理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結果,本案之爭點已多達11項,且多涉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關係」之認定等等具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及法律評價,尚難期國民法官能於審理期日迅速掌握上開專業、艱澀之法律概念,並與職業法官為細緻討論,容有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之虞,因此,如欲使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內,完全理解上開具高度專業之法律概念,而能做出正確之判斷,預期將耗費冗長時間及程序。
㈢再者,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辯護人刑事準備
程序(三)狀所載之出證計畫,本案兩造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共計10名,其中8名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有聲請進行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於上開書狀中表示於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另聲請主詰問,且依檢察官於本案程序中陳稱:檢方原先估計20分鐘之詰問時間,僅包含主詰問之部分,如加上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本院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之職權訊問,可能1名證人所需之詰問時間將達1.5至2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考慮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及每位證人均須預留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如他造另行聲請主詰問,則須再踐行上開詰問程序)、國民法庭職權訊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時間,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需安排至少5日之審判期日。又參酌檢察官上開書狀所載,其中供述證據達53項,非供述證據達46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述證據3分鐘計算,需時403分鐘(6小時43分鐘),再加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2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調查完畢,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10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㈣又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
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使其等得以早日完成審判職務並返回處理自身工作、日常生活事務。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王懷恭如為通緝狀態,應無法期待其會如期到庭作證,調查可能性非常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兩造歷次書狀所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王懷恭,係本案之重要證人,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並無警詢、偵查筆錄得替代之,檢察官亦表示:如證人王懷恭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將會再次聲請傳喚、拘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如證人王懷恭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聲請拘提,本案勢必需另定審理期日傳喚、拘提證人,則原定之審理期日將有中斷之虞,致該批經選中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原定之審理計畫完成審判職務,須等待通知,另行安排時間到庭參與審判工作,對國民法官均屬沉重之負擔。更甚者,如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後續無法到庭,而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將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㈤另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
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檢察官會提出相當多之書證,包含大量的通訊監察譯文,及內部簽呈規定,在閱覽時間上會是過往之數倍之多,且每位證人均有傳喚必要,可能每位證人之詰問時間會高達1.5至2小時,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卷證過於繁雜而不適合行國民參審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詰問時間大約是5個工作日,雖然還包含開審陳述、書證調查、罪責辯論、科刑辯論等程序,但如能在準備程序先篩選掉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無審判期日曠日廢時之情形,我們認為檢方有太多浮濫的證據調查,如扣除相關浮濫的證據調查部分,應可使本案審理相對精緻化,且本案犯罪事實單純、爭點相似,應可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以,本院業已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㈥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上開當事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爭點
確屬眾多,亦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律知識,且本案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非少,預計之審理期日將多達10日以上,而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又依兩造之陳述,本案重要證人王懷恭於審理期日可能有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需另定審理期日,再行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考量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人聲請再次傳喚、拘提,本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享有之權利,且證人王懷恭到庭作證確實有助於發現實體真實,尚不能因國民法官制度連日開庭、集中審理之原則,而犧牲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如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將可適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經衡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