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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鎧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陳韋勝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信鈞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純純(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昌萱(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0號),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睿均及其辯護人:本案3位被告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答辯方向各異,爭點並非單純,國民法官恐難於審理期日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分為三階段,每一階段所涉及之法律爭點不盡相同,國民法官恐難以與職業法官做精緻且深入的討論,進而做出公平與正確之決定;又本案已遭媒體報導疑似黑道糾紛等言論,而有汙染國民法官心證之疑慮;再者,本案牽涉測謊程序之專業知識,國民法官亦難以在短時間內掌握,綜上,故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㈡被告王信鈞及其辯護人:本案每人參與程度情節不一,且每

位被告之攻防方向均非相同,且本案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內容,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達132項,可見本案情節複雜,難以期待國民法官於短時間內完成審判;又本案共同被告間可能彼此互為證人,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混淆各自被告身分及主張之攻防方向;再者,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員,難以要求國民法官於短期間內了解測謊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綜上,本案具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勝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被告林睿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教唆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被告王信鈞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0項之多,且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認被告3人各涉犯不同罪名,爭點之判斷繁複而困難,國民法官須在連日進行之密集審判期日詳細確認每一參與者是否參與,如有參與,如何參與,以及各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負擔非輕,亦難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

㈡觀諸本案情節分屬多個階段,被告3人參與犯罪過程之行為分

工亦屬不同,且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辯,暨參照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各自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3人之答辯方向不同,被告張勝鎧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張勝鎧並無瞄準被害人李程洋,被告3人間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非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睿均及其辯護人抗辯:否認與被告張勝鎧具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信鈞及其辯護人:否認與被告張勝鎧具有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復參酌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所載,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中供述證據達53項,非供述證據達79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423分鐘(7小時3分鐘),再加計3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2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調查完畢。復審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有5人,且部分證人為不同被告重複傳喚,需安排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考慮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若僅計算3位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依此計算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安排3日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3人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9至10日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再者,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為細節之記載,目前爭

點整理包含:①被告張勝鎧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基於傷害李程洋之故意而為,且對於被害人李程洋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②被告王信鈞、林睿均就被告張勝鎧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對於被害人李程洋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或預見可能性?③被告林睿均是否有教唆被告王信鈞持空氣槍朝B車方向射擊?此部分是否另成立恐嚇罪?④被告王信鈞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⑤被告林睿均有無教唆孫仁祥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預見可能性」、「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法律專業知識外,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測謊之鑑定人員,然國民法官在未受過專業背景知識訓練下,不易在短時間內了解測謊所用之科學理論實驗結果、已知或潛在之錯誤比例有多少、有無標準制操作流程、專門領域對測謊接受之容許性等相關專業知識,又被害人之死亡過程更涉及高度專業之彈道軌跡重建知識,可預見審理期日須由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之內容,並對射擊方向、射擊角度進行彈頭軌跡重建,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㈣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應

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需9至10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㈤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協商程序、準

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建議轉軌等語;被告張勝鎧及其辯護人表示:尊重法院判斷等語;被告林睿均及其辯護人表示:考量犯罪事實分成3階段,且被告3人答辯方向各異,案情繁雜,又牽涉到測謊程序爭議,建議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宜,詳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王信鈞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事實不相同,國民法官可能被被告之間的行為互相混淆,而對各個被告產生誤會,又本案涉及彈道鑑定專業知識及測謊鑑定亦可能具爭議性,難以要求國民法官短期內了解專業知識,也怕造成國民法官負擔,建議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宜,詳如聲請意旨所載等語。

㈥綜上所述,經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被告林睿均、王信鈞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