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李月招
陳佳莉陳正順陳佳香陳素珍陳正陽陳偉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 七 人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葉耕台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法扶律師
游子毅法扶律師陳義斌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李月招、陳佳莉、陳正順、陳佳香、陳素珍、陳正陽、陳偉蓉參與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耕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63531號),認涉犯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陳水成已經死亡,聲請人陳李月招、陳佳莉、陳正順、陳佳香、陳素珍、陳正陽、陳偉蓉(以下合稱聲請人七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具有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七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35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七人分屬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此有聲請人七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七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聲請本案訴訟參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電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就聲請人七人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均無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七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七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七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