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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吳杏春(住址詳卷)

陳育翔(住址詳卷)陳○叡(住址詳卷)莊惠慈(住址詳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被 告 徐羽青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徐羽青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經原告陳吳杏春、陳育翔、陳○叡、莊惠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雖未認定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刑事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係被告徐羽青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尚屬適法。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後,認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