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科控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士濬於本院115年度審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士濬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控字第3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73號),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271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命被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起訴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及本院115年度審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並非重罪,復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審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