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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志柏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柏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空氣槍朝羅逸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射擊鋼珠彈,致本案汽車之前三角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後車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逸雄。

㈡、被告陳志柏與陳羈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持空氣槍朝陳羈皓射擊鋼珠彈,致其受有右手手背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嗣經陳羈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經陳志柏同意搜索,扣得空氣槍(含彈匣)1支、鋼珠15顆、彈匣1個(內含鋼珠15顆)等物品,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15年8月5日死亡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院繫屬中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首揭說明,爰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