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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明宗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179號、第4320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朱明宗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一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寫「晁得傑」並非本人,且我犯案後是主動把平板電腦交給警方讓告訴人林宴莙領回,未見判決書有所言及云云。

四、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至於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固明顯誤載「晁得傑」,然對於原審判決本旨無影響,且業經原審更正如附件二。又原審判決業已載明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業經發還告訴人林宴莙等語,故上訴意旨均無足採。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79號、114年度偵字第43202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業經發還告訴人林宴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晁得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晁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202號第49179號

被 告 朱明宗 (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7月31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店內,見賴冠文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賴冠文所有置於桌上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二)於114年8月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牛肉麵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宴莙所有置於該店騎樓區座位上之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0,9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賴冠文、林宴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冠文、林宴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3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明宗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賴冠文上開手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30張及失竊手機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9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明宗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宴莙上開平板電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宴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冠文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冠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宴莙上開平板電腦,業經發還告訴人林宴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晁得傑」均應更正為「朱明宗」。 理 由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已表示係朱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以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晁得傑」,顯為「朱明宗」之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亦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