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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志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判處5月、2月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但並未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剛假釋出獄,除賠償告訴人外,另有基本生活開銷,7個月的罰金實屬沈重負擔,伊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本院審酌被伊均有按期賠償,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前案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建伸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並已考量被告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如有按期賠償,請給予被告減輕刑期之機會,被告於115年2月10日、3月10日有給付總計5萬元等語。然被告按期賠償亦屬其份內該作之事,並未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原審由檢察官藍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前案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建伸以新臺幣(下同)120萬達成和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的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李志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李志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被 告 李志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

劉建伸佯稱:可投資計程車放款,獲利可達2、3倍,1年後可連本帶利取回等語,致劉建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李志浩。

㈡於同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向劉建伸佯

稱:共同出資25萬元買下他人用以典當之AP名錶,轉手出售金額達50至60萬元,可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致劉建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李志浩。

二、案經劉建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以投資機油及典當AP名錶等投資項目邀集告訴人劉建伸投資之事實。 ⑵於108年1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之事實。 ⑶於108年3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慈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慈億公司)負責人陳翠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無投資慈億公司之事實,且被告與證人陳翠華於107年起即無聯繫,可認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與被告辯稱之機油投資案無關。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翻拍照片、現金90萬元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並交付現金共105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55號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376000號函暨慈憶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第170至172頁) 證明慈憶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29日北防字第11343597490號函暨被告調查筆錄、113年7月29日北防字第11343683340號函暨附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04年間起,陸續投資陳翠華之機油事業,且於106年8月間發現遭陳翠華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3至105年即已將其投資款項交付予陳翠華,足認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與被告所述之機油投資無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10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