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順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順豐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順豐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安排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雙方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3次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及陳述意見,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3紙在卷足參。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順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因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詹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徒手毆打高毓舜」,應補充為「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高毓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高毓舜,係基於單一犯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雙方有金錢糾紛,不思
理性溝通,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安全帽1頂攻擊告訴人,雖上開安全帽1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原審判決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詹順豐與高毓舜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高毓舜,致高毓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二、案經高毓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毓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