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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1月14日114 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士凱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二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卜翊凡請求提起上訴,依上訴書記載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前即曾對告訴人以肢體衝突、摔擲手機之手段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亦曾疑似對告訴人涉犯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足認被告有頻繁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並非偶發或單一事件,而係反覆實施。且被告犯後未能真誠反省,除主張其犯行係因告訴人所致,更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犯後態度消極,毫無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實屬過低,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僅因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於原審調解不成立,見本院民國114 年11月4 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小康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用再安排調解,對本案沒有意見,對於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 年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另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檢察官復執前詞提起上訴,當屬無據,應於主文第1 項諭知駁回。

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考量本件上訴並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數次傷

害行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於告訴人之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僅因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小康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用再安排調解,對本案沒有意見,對於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被 告 高士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凱與卜翊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卜翊凡居所,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9日2時30分許,在卜翊凡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路邊之自小客車內,高士凱與卜翊凡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高士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卜翊凡巴掌1下,再以手肘抵住卜翊凡脖子,卜翊凡因喘不過氣而以口咬高士凱手臂之方式反擊,高士凱復徒手毆打卜翊凡頭部3下,致卜翊凡受有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卜翊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巴掌,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挑釁,且伊打告訴人頭部是正當防衛等語。 2 告訴人卜翊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向友人傳訊稱:「她咬我的時候我是真的會怕」、「就很用力揮下去了」、「他一直在那邊挑釁我...我真的禁不起挑釁」、「我扇她巴掌 我先」等語。 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傳訊稱:「我先刪你巴掌了 是我的問題 我打你頭了是我的問題 我那時後是爆氣了 一直搶你手機 是我的問題 是我先動手了 但是你咬我才狂打你頭的」、「是我先動手 我用左手壓著你 搶你手機」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