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致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致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但是我覺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互為因果,客觀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文謙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就罪數之部分: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若其不法行為已具有獨立性,且在時間、空間上均可予以區隔,因其著手階段不同,自應視為獨立之複數行為,而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數罪併罰,尚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查本案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冒用告訴人名義換領身分證,此部分不法行為於其取得該身分證時即已犯罪既遂;其後,再於同年月22日13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綜觀上開不法犯罪情節,被告前開冒領他人身分證之行為,與其後持證辦理分期付款買車之行為,兩者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之隔斷,不法舉動亦互不相同,客觀上具有個別獨立之犯罪著手階段,侵害之法益亦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行為。是上訴意旨主觀上將前開2行為執為一貫之犯罪手段,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進而指摘原判決予以數罪併罰為不當,顯屬誤解法律之適用法理,其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㈡就量刑之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原本,擅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再持換發之身分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動機車,不僅侵害告訴人、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不法所得、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媽媽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然經上訴,告訴人到場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尚無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致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致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致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趙致綱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身分證正本後,未經蔡文謙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新北○○○○○○○○,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後,復持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在不詳地點,假冒蔡文謙名義,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元之「EA25AL」電動機車1輛,足生損害蔡文謙、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之權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⒉另按戶籍法第75條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應與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⒉被告多次偽簽「蔡文謙」之署押行為,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⒋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身分證原本,擅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蔡文謙之身分證字號,再持換發之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⒈就犯罪事實㈡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
AA)1輛(價值88,8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趙致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偽造「蔡文謙」署名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趙致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AA)1輛(價值新臺幣8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4至5所示文件其上偽造「蔡文謙」署名均沒收。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文謙」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18頁 2 國民 「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欄 「蔡文謙」署名2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19頁 3 換領國民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蔡文謙」署名2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20頁 4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顧客姓名」欄 「蔡文謙」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86頁 5 機車買賣合約書 「買方」欄、「買方簽章」欄、「已牽車」欄 「蔡文謙」署名3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9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 告 趙致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竟意圖損害蔡文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新北○○○○○○○○,未經蔡文謙之同意或授權,以蔡文謙名義,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之「當事人姓名」、「申請人」等欄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申請人」等欄位,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並填寫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蔡文謙向新北○○○○○○○○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再持「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新北○○○○○○○○不知情承辦人員陳姝勲而行使之,使陳姝勲誤認係蔡文謙同意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謙及戶政機關審核戶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趙致綱隨即持換發之「蔡文謙」國民身分證,於111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蔡文謙名義,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AA),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蔡文謙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書及合約書,非法利用蔡文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暨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及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使核撥貸款人員、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誤認係蔡文謙同意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足生損害於蔡文謙、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審核買賣機車資料、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文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致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蘆洲戶政事務所,以蔡文謙之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變更,我不知道申請書是誰寫的,我沒有跟zingala銀角辦理零卡分期購買「EA25AL」電動機車云云。 2 告訴人蔡文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姝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他人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變更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撤銷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2.新北○○○○○○○○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 證明有他人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變更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5 1.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2.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3.被告與機車合照之照片 4.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換發之「蔡文謙」國民身分證,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EA25AL」電動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偽簽「蔡文謙」之署押行為,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6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蔡文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