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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致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第一審案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上揭規定為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以刑事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