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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林小菁被 告 紀淳仁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判終結,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原告於115年3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