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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林佩蓁被 告 范巧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後改分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5年7月24日前給付完畢,如未遵期履行,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