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意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意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意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林辰,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被 告 洪意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晚上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林辰所有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已發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將自己之安全帽與其對調,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辰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意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林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意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