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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舜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前往洪皓綸位在新北中和區民安街9號1樓居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前往洪皓綸之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居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舜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遭竊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6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9、1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簡字卷)各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 告 林舜堯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以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3時10分許,前往洪皓綸位在新北中和區民安街9號1樓居所,見該處鐵門未關,即無故侵入該住宅並竊得洪皓綸所有之iPhone 16pro手機1台後離去。

二、案經洪皓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舜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云云。 2 告訴人洪皓綸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德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舜堯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