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晉圓選任辯護人 陳樂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晉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晉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吳惠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1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卷附被告辯護人庭後所呈和解書1紙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3、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4號被 告 邱晉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晉圓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惠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惠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晉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自然人憑證置於家中保管,未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伊並未持以申請本案元大帳 戶,可能係遭他人盜用其個資申辦,且案發後已自動向警局報案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盜辦云云。 2 告訴人吳惠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謝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謝欣怡與被告同居,謝欣怡未曾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4 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以線上申辦,且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圖片檔案進行驗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5年4月10日內資司字第11504407231號函、新北○○○○○○○○115年4月14日新北蘆戶字第1155912311號函暨函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確認存根聯、被告於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年7月25日本署訊問筆錄 1.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至新北○○○○○○○○申請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年7月25日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與其自然人憑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顯見該自然人憑證確為其親自申請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元大帳戶非其所申辦,惟該帳戶係於113年12月23日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而線上申辦,而自然人憑證需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且被告之自然憑證係本案元大帳戶開戶日之同日至新北○○○○○○○○○申辦,而申請書之簽名與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被告復坦承未曾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從而,堪認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再持以申辦本案元大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動向警局報案云云,惟該報案時間係於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出戶之後,則在詐欺集團已遂行其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下,被告上舉既對司法調查無何實質助益,亦無從阻止、避免被害人遭詐之結果,是難僅憑其於案發後報案一節,即推認其無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惠淑 113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4年1月1日21時5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