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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來(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46號、第1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民國)「115年1月12日12時7分許」,應更正為「115年1月12日14時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機

車代步,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發還),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被告所分別竊得被害人鍾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告訴人鐘閔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鍾麗娟及告訴人鐘閔萱,此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鐘閔萱及證人李驊恩11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詹前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5年度偵字第1454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惟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已經警尋獲後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員警查訪被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查訪時之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相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安全帽內襯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115年度偵字第1488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惟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閔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並已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李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並已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之事實。 4 員警尋獲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照片3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之事實。 5 員警查訪被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查訪時之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相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左右把手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前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鐘閔萱及證人李驊恩民國11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所有人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鍾麗娟 (不提告) 115年1月12日 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 車1臺 115年度偵字第14546號 2 鐘閔萱 (提告) 115年2月17日 23時36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忠愛街與忠義街巷口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 車1臺 115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