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承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8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承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姚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姚承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不滿即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 告 姚承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霖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砸毀馬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4片車門玻璃,且造成該汽車車柱凹陷、保險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有成。
二、案經馬有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砸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6500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持高爾夫球桿砸毀汽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