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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沐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1

3、6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沐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總公司」後補充「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6,580元」更正為「19萬6,881元」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沐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童樂店之店長及大千店之加盟主,竟未如實繳回營收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自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314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81,75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業務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上開調解金額係告訴人已扣除履約擔保金及盤點營損等情,觀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第6314號被 告 蔡沐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沐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林口童樂店」(下稱童樂店)之店長、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萊爾富大千苑門市」(下稱大千店)之加盟主,均負責將營收款項匯至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5日、26日,分別利用擔任童樂店之店長、大千店之加盟主機會,將需匯至萊爾富總公司指定帳戶之營業款新臺幣(下同)25萬2,298元、19萬6,580元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嗣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蔡沐蓉匯入營收款項情形有異,分別由區經理張倍瑄、蘇哲暉前往了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沐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沐蓉於114年5月24日、25日、26日,分別擔任童樂店之店長、大千店之加盟主,卻將上開2家店內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張倍瑄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哲暉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倍瑄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童樂店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委託加盟契約書、刑事委任狀、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5 證人蘇哲暉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千店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委託加盟契約書、刑事委任狀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所示日期,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因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