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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于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傅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沛萱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

,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侵害其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牙醫助理、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 告 傅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于芬與林沛萱前為同事關係,因林沛萱在在傅于芬之Instagram帳號「ady.fu0112」所發布之貼文下留言:「上班請假 難怪沒錢」,傅于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2時許,以上開Instagram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轉發林沛萱留言之擷圖,並註記:「用手術刀把她的嘴縫起來實習」,以及林沛萱之臉部照片,並註記:「女的照片長這樣 叫林沛萱、要找她的私訊我」,而非法利用林沛萱之個人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沛萱,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沛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于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沛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