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慶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115年度偵字第2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慶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慶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鏟管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G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115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L6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45至146頁),而包覆、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菸彈殼及鏟管,亦均沾有毒品成分,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總驗餘淨重0.260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15公克,純質淨重0.068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總驗餘淨重6.5893公克,純質淨重5.33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7.3595公克,純質淨重14.09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含煙油)1顆(驗餘毛重5.2544公克)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鏟管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115年度偵字第21559號被 告 汪慶法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復於114年5月12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26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1
9.498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煙油1顆(驗餘淨重5.2544公克,因煙彈形式之檢體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慶法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19.498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煙油1顆(驗餘淨重5.25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