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50分許」更正為「7時許」、第2行「鄉下人土豆粿」更正為「香下人土豆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徒手在店內翻桌、摔砸椅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

方式解決爭執,率以前揭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54號被 告 陳家宏 (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在賴泰鋐經營之「鄉下人土豆粿」店面(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用餐,因不滿未付款欲離去遭賴泰鋐阻擋,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徒手在店內翻桌、摔砸椅子,致賴泰鋐所有之桌子2張、椅子4張破裂、磨損,減損該等桌椅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泰鋐。

二、案經賴泰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掀翻告訴人所有之桌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毀損桌椅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桌子2張、椅子4張破裂、磨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毀損多張桌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向告訴人咆哮恫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上開話語並未具體指明欲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僅屬抽象之挑釁,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