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QUANG SON(中文名:黎光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騎乘乘」應更正為「騎乘」、第14行「危險等方式」更正為「危險方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E QUANG SO因其騎乘機車上路,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而經警方上前攔檢,竟以逆向行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等危險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自摔倒地後,又徒手牽引本案機車衝撞警員A03及損壞A03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致該車倒地而造成右側車殼破損、左側煞車拉桿斷裂等損害,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警員A03以新臺幣4,1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公物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出於逃避追捕,犯罪時、地相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 告 A00000000004(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光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中文姓名黎光山,下稱黎光山)於民國115年1月31日0時8分許,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口前,適斯時擔服備勤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見黎光山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而上前攔檢。詎黎光山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之無從閃避,足以致生該路段其他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時8分許起至同日0時9分許止,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逆向行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等危險等方式,一路沿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向危險駕駛,使上開路段之用路人恐有閃避不及之危險,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嗣於同日0時9分許,黎光山騎車逃逸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企圖迴轉逃避追捕,而騎上該處路邊人行道而自摔倒地,黎光山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牽引本案機車衝撞、損壞A03及A03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倒地而造成右側車殼破損、左側煞車拉桿斷裂等損害,足生損害於上開派出所,嗣於同日0時15分許,經警當場逮捕黎光山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光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警方欲上前盤查而逃逸,逃逸期間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自摔後本案機車撞到員警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115年1月3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本案機車,以上開方式違規駕駛,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其後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自摔,嗣被告徒手牽引本案機車衝撞員警A03,造成該車倒地而有右側車殼破損、左側煞車拉桿斷裂等損害;另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自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員警A03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元予A03,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