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岱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45號、第52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車牌號碼RFC-9602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36709號卷第1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4年度偵字第25226號卷第36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A04停車位置阻擋其行車動線,竟出腳踢踹告訴人A04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A04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斷裂;又因不滿告訴人A03對其鳴按喇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使用眼鏡之權利,並出腳踢踹告訴人A03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A03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板金凹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生(依11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要求被告要賠償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告訴人A04、A03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4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踢踹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
(二)於114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因不滿A03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搶取A03之眼鏡,以此方式妨害A03使用眼鏡之權利;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踢踹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車門板金凹陷。
二、案經A04、A03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並伸手搶取告訴人A03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搶取其眼鏡,並踢踹其車輛之事實。 4 114年1月15日、1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之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涉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