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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蓉犯業務侵占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業務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起訴書雖主張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經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犯罪發生時間相隔不到10分鐘,附表編號3、4犯罪發生時間亦相隔不到6分鐘。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為那些商品之即期品、報廢品所以拿來吃等語。是以被告均係基於相同之機會、目的,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保管之商品,時間尚屬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故意,雖各次時間尚可區分,惟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藉職務之便,貪公司小便宜,固有不該,惟其所侵占者均為價值不高的食物,又都為即期報廢品,此與從事其他業務之人動輒侵占公司或客戶數萬或數十萬元之案件相比,惡性顯然較低。是以本院認為本案顯屬情輕法重,縱處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6個月,對被告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認真在便利商店工作,卻在未經店長即告訴人允許之下,擅自拿走報廢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5年1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報警之前,已給了被告3次機會,但被告與其家人對伊辱罵、不願和解,所以才會將和解金額拉高為10萬元,調解時降為7萬元,被告也表示沒錢給付,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侵占物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花生芝麻麻糬三明治 1個 42元 2 日式黃金腿排 4個 236元 3 草莓乳酪千層 1個 296元 抹茶酥頂點心杯 1個 糖燻野狼三十天牛飯 1個 牛丼 1個 4 海苔肉鬆麵包 2個 56元 5 草莓夾心麵包 1個 57元 維也納奶油吐司蛋糕 1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9號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輔醫門市員工,負責上開超商門市處理收款、將貨物上架、下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保管與管領上開門市商品。詎李佳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門市之即期商品應按照門市規定下架,竟未經上開門市店長蔡尚揚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將附表所示之即期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門市即期食品須依照公司規定由其經營之尚揚企業社買回後,將食物丟廚餘,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公司之財產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廢棄單明細截圖、被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物品、 1 114年3月8日22時19分 花生芝麻麻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 2 114年3月8日22時26分 日式黃金腿排4個(價值236元) 3 114年3月26日22時5分 草莓乳酪千層1個、抹茶酥頂點心杯1個、糖燻野狼三十天牛飯1個、牛丼1個(價值296元) 4 114年3月26日22時10分 海苔肉鬆麵包2個(價值56元) 5 114年3月27日22時28分 草莓夾心麵包1個、維也納奶油吐司蛋糕1個(價值5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