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彥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第30485號、第3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外,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有關起訴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及法條,因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而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編號10涉犯法條欄最後1行「(2罪)」之記載應更正
為「(接續1罪)」;編號11涉犯法條欄補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偵查卷第16頁)。
⒉和解協議1份(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偵查卷第17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5至11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至11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騷擾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違犯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至11之犯罪事實,皆為被告為了挽回告訴人感情之目的,基於單一、持續的犯意所實施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惟被告如附表甲編號5至11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且違犯方式不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辯護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尾隨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告訴人汽車引擎下方安裝GPS衛星定位器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4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感情糾紛
,竟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擅自偽造告訴人社區磁扣之電磁紀錄,又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2不法侵害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要與告訴人複合),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被告115年1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敍明。
㈢另被告持以侵入告訴人社區之偽造磁扣1個,固係被告供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告訴人稱業已消磁(見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9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NOT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TOSHIBA T75筆電1台 3 WD硬碟(含集線器)1台 4 GPS1枚 5 GD PRO1台 6 記憶卡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第30485號第3616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即AD000-B0000000A與AD000-B0000000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竟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行為。又A05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業已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87號保護令,禁止其對AD000-B00000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D000-B0000000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AD000-B0000000之性影像且須刪除AD000-B0000000之性影像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方式留存,於114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料A05竟於前開保護令核發之後之期間內,於附表(編號6至12)所列之時間,基於附表(編號6至12)所列之犯意,為附表(編號6至12)所列之行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5 pro1支含SIM卡1張 (IMEZ000000000000000)、NOTE 10+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laxyZ Fold4(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6 Plus(imeZ000000000000000)、iphon
e 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APPLE IMAC1台、ZYNET硬碟1個、WD硬碟含集線器1台、APPLE MAC mini一台、galaxy
Z Flip51支 (imeZ000000000000000)、WD-BLACK硬碟1台、TOSHIBA硬碟1台、WD Element硬碟1台、TOSHIBA筆電1台、AP
PLE mac Book Pro筆電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B0000000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87號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78號保護令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2.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悉已經收到保護令,不得為主文上所記載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具結證述、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及I 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1份、婦幼隊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庭呈之GPS1顆(置放於證物袋內)、告訴人提供之USB暨照片、WORD與影像檔(置放於證物袋內【圖片1至18及電話影像、相關翻拍照片等】)、新莊分局拍攝之被告駕駛ANC-1215號自小客車進入告訴人社區停車場翻拍畫面2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證明違反保護令構成騷擾之犯行,僅止於114年5月24日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到告訴人居所之停車場,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安裝GPS1台之事實。 3 證人陶博軒於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知悉告訴人對被告有聲請保護令,且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而為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空間而為緊密關聯之騷擾行為,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編號3偽造電磁紀錄行為為行使該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請從一重處斷。至於重製性影像部分,被告自陳有2次重製行為,該性影像應屬不同時空下所拍攝,而為不同檔案,應論以2罪,其餘各該犯行均請數罪併罰。扣案之WD硬碟(含集線器)與TOSHIBA筆電、NOTE10手機、GPS1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建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記憶卡1張,同為被告重製性影像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建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磁扣同為工犯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稱業已消磁,且無從供刷卡之用,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並予敘明。請審酌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且其明知有保護令仍持續違反保護令之法敵對意志,以及於本署偵訊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各罪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內容 地點 涉犯法條 證據 1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 於左列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門號發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恫稱:妳是不是想收照片了等語 不詳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1罪)。 114偵12169號19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2 不詳年間10月14日下午14時26分 於左列之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命了是不是? 不詳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1罪)。 114偵12169號19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 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社區與告訴人之同意,私自以不詳之方式,拷貝告訴人社區之磁扣之電磁紀錄,並於左列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闖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徘徊於告訴人汽車並撫摸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20條、210、216條,偽造準文書罪等罪嫌。(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共計1罪) 114偵12169號21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4 不詳時間 於左列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蘋果手機使用i message向告訴人恫稱:老實說、我怕你檢舉、我也怕我自己不知道會對妳做出什麼事等語。 不詳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1罪)。 114偵12169號19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5 不詳時間(2次) 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GO PRO放在衣服裡面,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影像後,即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將記憶卡以TOSHIBA電腦讀取,並將該影像拖曳出來置放於硬碟、NOTE 10手機,共計重製2次。 不詳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偷拍部分已撤回告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2罪)。 1.114偵12169號18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有偷拍之事實) 2.114偵12169號卷內光碟之性影像。 3.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6 114年2月1日至114年5月24日止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日期間,以google mail寄信之方式,寄送177封信件至告訴人之GOOGLE信箱,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 不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論以接續1罪)。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偵30485號卷)。 2.告訴人截圖畫面(114偵30485號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78號(114偵30485號卷) 4.114偵12169號不公開卷內GMAIL截圖(第30頁至33頁,【日期為114年2月1日至3月21日,共計33封】) 5.告訴人自行整理之excel檔名2025騷擾信件內容共計144封信件(日期114年3月27日至5月24日止)置放於證物袋內之USB。 7 114年3月29日、114年4月5日、114年4月20日 於左列日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物品寄放至告訴人家之社區櫃台,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告訴人居所(詳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接續1罪)。 1.社區物業寄放訊息之截圖(114偵30485號卷)。 2.告訴人提出之USB內0609word檔案。 3.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8 114年4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日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開車至告訴人公司(詳卷)之地下室,並買晚餐到告訴人之居所等候告訴人。 告訴人前公司地址(詳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1罪)。 1.告訴人提出之USB圖片10-16。 2.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9 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7日 被告於左列日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不詳之公司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進行騷擾。 不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接續1罪罪)。 1.告訴人提出之USB編號17-18圖片、電話影像。 2.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之具結證述。 10 114年5月18日、23日 被告於左列日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徘徊在告訴人女兒址設中壢區龍昌里之巷口,以此方式進行騷擾。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 1.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暨與被告聊天之截圖(見USB內WORD檔【過程紀錄】)。 2.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1 114年5月16日22時10分、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安裝GPS部分) 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尾隨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告訴人汽車引擎下方安裝GPS衛星定位器1臺。 告訴人居所(詳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3罪間具有目的手段關聯,應係想像競合僅論以1罪,從重處斷)。 1.告訴人提出之USB內0609word檔案。 2.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告訴人提出之GPS一顆。 12 114年5月20日18時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尾隨告訴人到新莊高中社區大學上課之教室偷窺告訴人上課,並接續至告訴人居所之社區櫃台置放花束。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莊高中、告訴人居所(詳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接續1罪)。 1.發票翻拍照片、花束照片、社區物業寄放物品截圖畫面(見USB內WORD檔【過程紀錄】) 2.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