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韋翔預見或知悉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數或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王韋翔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並幫助正犯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洗錢犯行(偵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

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雖一再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胡百晁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亦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有本案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致本案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依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原意係為幫助弱勢團體取得謀生機會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偵卷第50頁),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亦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尚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其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 告 王韋翔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領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躲避警檢追查不法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4時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百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蓁+修正帶」之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姵蓁+修正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胡百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百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胡百晁 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4年12月9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