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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潔於工作場域結識代號AD000-K115086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對A男有好感而於民國114年11月間起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留便條紙、至A男教室找A男等方式聯繫A男,詎其明知A男已於114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行為使A男困擾與不舒服,告誡謝孟潔勿再透過任何方式與其聯繫,謝孟潔仍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A男、以IG傳送訊息予A男之胞妹、放置行事曆在A男教室(細節詳附表所示)等方式對A男進行騷擾,使A男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㈠被告謝孟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便條紙各1份。

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IG頁面、行事曆頁面內容。

㈤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手寫文件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訊息及聯繫騷擾告訴人A男等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多次騷擾告訴人之數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僅因對告訴人有好感,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影響;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待業、患有思覺失調、焦慮症(見本院卷附之亞東醫院11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12月19日1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2月19日)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讓你困擾的,只是想和你聊天而已...」予A男。 (彌封偵卷第9頁) 2 114年12月24日14時22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您好,ok的,請加油!請保持平安...」予A男。 (彌封偵卷第10頁) 3 115年1月1日 14時48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我週三放學貼了二張紙條在你教室的門是我一時生氣寫的...」予A男。 (彌封偵卷第10頁) 4 115年1月3日 23時30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上次你寄給我的信我刪了,但是週五輔導主任把紙條給我問我是不是我寫的,我說不是,因為我不想面對被開除的後果...」予A男。 (彌封偵卷第11頁) 5 115年1月3日 23時50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我希望你不要討厭我這樣就好...」予A男。 (彌封偵卷第12頁) 6 115年1月4日 13時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當我釋出善意時,你卻用ig敷衍了事,以為我好欺負嗎??不回信就算了...」予A男。 (彌封偵卷第13頁) 7 115年1月9日 13時59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對不起我剛才看到你時來不及反應,因為我太驚訝了,所以害羞地先走了...」予A男。 (彌封偵卷第14頁) 8 115年1月12日 21時30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我真搞不明白你的感受,如果我再寄信給你,你就會用ig讓我覺得我很像白癡妹妹,因為你根本就還停留在你的過去的經驗,才拒我遠離」予A男。 (彌封偵卷第15頁) 9 115年1月12日 21時39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你的臉書朋友這麼多,不用跟我說謝謝...我只有我的家人,沒有了...」予A男。 (彌封偵卷第16頁) 10 115年1月12日 22時28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對,你可以拿全部訊息、信件投訴我...你能拿我怎樣?而我的善意只會被你弄ig,我就是一直看你ig,但碰面時能夠說什麼?」予A男。 (彌封偵卷第17頁) 11 115年1月13日 7時53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我不跟你計較了,隨緣再見吧」予A男。 (彌封偵卷第18頁) 12 115年1月15日 14時33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因為你不跟我聯絡如果是因為你還在喜歡以前受傷的情感、被困住、因此不跟我聯絡,這會讓我有點難過...」予A男。 (彌封偵卷第19頁) 13 115年1月21日 14時14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您好,請回信給我」予A男。 (彌封偵卷第20頁) 14 115年1月21日 19時38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其實我在研習的時候就很欣賞你了,已經兩個月了,我還是記在心裡,希望有一天可以收到你的回覆,我想說這個」予A男。 (彌封偵卷第21頁) 15 115年1月21日 20時2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但是我感覺你心裡喜歡的人很多,讓我不知道該對怎麼辦....」予A男。 (彌封偵卷第22頁) 16 115年1月23日 10時37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寒假有考慮line我聯絡嗎?...」予A男。 (彌封偵卷第23頁) 17 115年2月12日 被告以IG傳送「你的哥哥...是我同事,我對他有好感,寄好多信給他,他提出我騷擾她的申訴」予A男胞妹。 (彌封偵卷第24頁) 18 115年3月13日 被告放置行事曆在A男教室內並在行事曆提及「...希望這本行事手冊可以彌補我給您的困擾...by喜歡、欣賞您的同事」。 (彌封偵卷第26至28頁) 19 115年5月22日 0時55分許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我們就事論事,特教組說沒有老師意願要讓我觀課、訪談嗎?包括您嗎?...請問您知道我的情況嗎?...」予A男。 (彌封偵卷第29頁)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