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3曾為同學關係,為與網友交流,竟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及人格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2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D000-B1149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曾為同學,A05明知A3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之帳號為「__seo(詳細帳號、暱稱詳卷)」(下稱A3帳戶),且A3帳戶個人頁面置有A3之照片,上開資料得供他人識別A3身分,竟意圖損害A3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未經A3同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將A3帳戶之照片共3張(下合稱本案照片)擷取、儲存後,以Instagram「Adddda」(後改為「cadd38999」)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陸續傳送與張兆均,以此虛偽表示此為A3使用之帳號,使張兆均對本案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產生混淆,並傳送「我原本放這樣就是想被意淫」、「把騷照放在哀居上給男生意淫」、「罵我破麻女」等語,致生損害於A3之人格權、名譽權,及A3對Instagram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兆均對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嗣A3經張兆均以Instagram帳號「nw_ge0112」詢問後,察覺有異而於A3帳戶發布限時動態提醒他人,A05閱覽後發覺所為不當而告知其與A3之同學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請林○○轉知A3,A3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本案帳號傳送本案照片與張兆均,以此虛偽表示本案帳號為A3使用之帳戶,並有傳送「我原本放這樣就是想被意淫」、「把騷照放在哀居上給男生意淫」、「罵我破麻女」等語等事實。 2 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同學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張兆均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號傳送「你真的有追蹤我喔」、「你最喜歡哪一張」等語及本案照片與張兆均,以此虛偽表示本案帳號為A3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號傳送「我原本放這樣就是想被意淫」、「把騷照放在哀居上給男生意淫」、「罵我破麻女」等語,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然人之樣貌照片,因得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復按,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可認知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足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本案照片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擷取、複製本案照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本案照片均僅為告訴人之半身影像,且均先由告訴人張貼在其公開帳戶內,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至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被告僅傳送本案照片與一人,核與「意圖散布於眾」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