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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5年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偵查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原關於「某詐騙集團成員」、第10列原關

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某不法詐欺者」。

㈡同欄一第12列原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

㈢同欄一第14列原關於「匯款時間」、第15列原關於「匯入」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存、匯款時間」、「存、匯入」。㈣附表原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存、匯款時間」。

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原關於「假交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投資」。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原關於「15,215元」、編號4匯

款金額欄中原關於「20,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5,200元(不含手續費)」、「19,985元(不含手續費)」。

㈦補充「被告廖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

詐欺者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此方式發生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次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之論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戶

控制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學歷及工作與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其所為已為部分之彌補,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控制權而獲

取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轉出款項之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另公訴人雖主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宜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警示帳戶等方式管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現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沒收程序資源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5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 告 廖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缺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並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聖悅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表示除申貸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可協助申請澳洲海外補助金,該補助金不用償還。伊因對方提供之成功案例,便相信真的不用償還貸款。後來對方表示已經貸得190萬元,需要伊提供帳戶包裝美化,銀行便會撥款至帳戶。伊才會依指示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來伊沒有拿到貸款,對方也失聯了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3 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以美化帳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且後續貸得之款項係國外補助金,無庸償還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前街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家緯(提告) 114年10月30日起 假廣告 114年11月1日9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69,000元 2 賴竣鴻(提告) 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 假交友 114年10月29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114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114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 15,215元 3 張家瑋(提告) 114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 30,000元 4 吳少宇(提告) 114年10月24日起 假投資 114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