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映彤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5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映彤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原關於「共3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之記
載,應補充為「共3萬3,600元(含匯款手續費)之看護費用」。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贅載「警詢及」部分,應予刪除。
㈢補充「被告劉映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賴春
宏使用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據。
二、量刑及緩刑宣告: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之動機與目的,竟媒介S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除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外,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件犯案時間非長,所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人數單一,所生危害程度非高;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據其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學習證明與照片等為證,暨其犯後知所為觸法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遷過之空間,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4,8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56號被 告 劉映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彤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AONAH(護照號碼:MM000000、已離境,下稱S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8D08-2病床,照顧賴春宏父親賴武雄,而向賴春宏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共3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賴春宏匯款,劉映彤再從上開看護費用中,抽取每日400元、共4,800元之仲介費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映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本案帳戶向賴春宏收取3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惟否認媒介S工至亞東醫院擔任賴武雄之看護,辯稱賴春宏匯入之款項係其代購賴武雄尿布等費用之事實。 2 證人賴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春宏透過被告仲介S工至亞東醫院照顧賴武雄,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其依指示將看護費用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S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S工透過「彤彤」介紹至亞東醫院照顧賴武雄,其向「彤彤」收取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之事實。 4 證人賴春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片、被告開立之收據、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證人S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收取之4,800元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