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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更正為「9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棒球棍1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動輒持球棒恐嚇他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欲提告、不請求賠償,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統包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棒球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 告 郭家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軒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地下室,因不滿張淑蓮告知停車場內應熄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棒球棍1支,叫囂並作勢欲毆打張淑蓮,致使張淑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出棒球棍揮舞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對方云云。 2 被害人張淑蓮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暨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得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