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恩」補充為「少年陳○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恩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少年,且為被告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被害人黃○芳於警詢中亦已陳稱:被告酒醉後情緒激動對伊大吼,造成伊精神上侵害,且每次目擊該場景均會感到害怕等語;被害人陳○恩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的傷害,每次目擊此情境均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顯係現實上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上之痛苦,自屬對被害人2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是核被告對被害人陳○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黃○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在密切時間、空間內對被害人黃○、陳○恩2人大吼大叫,並作勢毆打黃○芳,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雖僅記載本件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恩之出生年月,自應認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就被害人2人核發之保護令,且對自身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對被害人2人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意外,被告不是壞人,平日與被告相處融洽,且被告已完成戒酒課程,目前都沒有喝酒,不欲提告等情(見偵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市場管理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芳、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配偶及父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芳、陳○恩實施家庭暴力,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黃○芳、陳○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A03已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12日23時許,在本案住處,因酒後情緒激動,對黃○芳、陳○恩大吼大叫,並作勢毆打黃○芳,以此方式對黃○芳、陳○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鄰居聽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上開時、地酒後對被害人黃○芳大吼大叫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對被害人黃○芳、陳○恩大吼大叫,並作勢毆打被害人黃○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對被害人黃○芳、陳○恩大吼大叫,並作勢毆打被害人黃○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對被害人黃○芳、陳○恩大吼大叫,並作勢毆打被害人黃○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