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8號、第519號、第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15年」更正為「114年」、第2行「遺
留」更正為「遺失」、第3行所載卡號以下補充「,已發還許麗雅」、第5行「同年月」更正為「115年2月」、第6行「嗣於同年9月27日10時9分」更正為「另於114年9月27日10時1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調解筆錄3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補充此部分論罪之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林珈卉在臺鐵板橋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2張,因一時疏忽漏取其中1張車票即離開,待返家後發覺上情,再次折返臺鐵板橋站查詢,惟上開遺留在售票機臺之車票業遭被告拾取,並辦理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珈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355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告訴人林珈卉並非不知上開車票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不勞而獲,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有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近七旬、素行非劣、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林珈卉、翁雅慧、被害人許麗雅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珈卉新臺幣(下同)1600元、告訴人翁雅慧3000元、被害人許麗雅1元,獲被害人等表示原諒,至告訴人王佳敏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患有心率不整疾病之身體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雜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侵占之車票及悠遊卡各1張、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
現金1千元,固均屬被告本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珈卉、翁雅慧、被害人許麗雅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侵占之悠遊卡亦已發還被害人許麗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劉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劉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許麗雅部分) 劉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王佳敏部分) 劉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惠眾三星番茄醬汁虱目魚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8號
被 告 劉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根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自動售票機,拾獲林珈卉不慎遺留之臺鐵車票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8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票交由臺灣鐵路局或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將該車票持往臺鐵售票處辦理退票。
二、劉根於114年12月21日9時9分許,在翁雅慧所管理之全聯板橋文聖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檯旁之零錢箱1個(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三、劉根於115年2月初某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新埔捷運站,拾獲許麗雅不慎遺留之悠遊卡(卡號:F5A61F3E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0日6時27分許,儲值400元。嗣於同年9月27日10時9分許,在王佳敏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子翠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惠眾三星番茄醬汁虱目魚罐頭」1個(價值約61元),並持上開悠遊卡購買金脆雞棒腿便當、履歷紅肉火龍果、罐裝金牌台灣啤酒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四、案經林珈卉、王佳敏、翁雅慧分別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拾獲上開車票,並持之辦理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車票遺留在自動售票機後,遭人取走並辦理退票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拾獲上開車票,並持之辦理退票之事實。 4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北汽客業字第114000060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電子票證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40003255號函暨卡號153ECB1B000000號悠遊卡之使用者資料及刷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拾獲上開車票,並持之辦理退票後,搭乘左開公車離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臺鐵車票1張 證明被告拾獲之上開車票為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二)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並竊取上開罐頭,持上開悠遊卡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悠遊卡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值上開悠遊卡後,竊取上開罐頭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罐頭之事實。 5 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悠遊卡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 6 悠遊卡(卡號:F5A61F3E000000)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悠遊卡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
(三)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零錢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零錢箱原存放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罐頭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王佳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珈卉、翁雅慧、被害人許麗雅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林珈卉1,600元、賠償告訴人翁雅慧3,000元、賠償被害人許麗雅1元(均已履行),告訴人林珈卉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轉介新北地院民事調解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各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