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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格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格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格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康格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康格杰與同案被告高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康格杰與同案被告高駿偉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欺告訴人高文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並非本次犯行主要策劃者,僅係配合友人即同案被告高駿偉,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所詐得財物卻未交予同案被告高駿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冷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筆錢現在在伊家。伊還沒花掉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58579號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高駿偉稱18萬元,還沒有給他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康格杰本案有犯罪所得18萬元,尚未扣案,被告亦未依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79號被 告 康格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解除委任)謝和軒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格杰與高文遠之子高駿偉前朋友。高駿偉(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告訴)因需款孔急,竟與康格杰謀議以積欠高利貸業者康格杰為由向高文遠詐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事成之後分與康格杰1萬5,000元。康格杰即與高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駿偉向高文遠佯稱:康格杰係高利貸業者,伊積欠康格杰新臺幣40萬元,現遭康格杰討債云云,使高文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有民門市內,交付18萬元與康格杰,康格杰並交付於同(19)日凌晨0時許由高駿偉虛偽開立之40萬元本票1紙與高文遠。嗣因康格杰未依約將所詐得之贓款交付高駿偉,高駿偉乃向高文遠坦承上情,高文遠始悉遭騙。

二、案經高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格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高文遠收款之事實,惟以「伊收的是同案被告高駿偉欠伊的錢」等語置辯。 2.坦承卷附對話紀錄係其與同案被告高駿偉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高文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高駿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本票影本1張 1.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同案被告稱「你爸信?」、「啊要怎麼報答我」、「我會帶一個年輕人」、「年輕人也是要給他甜頭」、「總共給我多少 我在(應為「再」)分年輕人就好」、「這幾天你要來簽票」、「幹嘛不回去台中找一個工作讓你爸看到你在工作 至少你跟他要錢他還比較願意給你」、「你要掏他的錢就是要這樣」等語,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合謀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佐證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係於面交前凌晨始簽立,然上載開立之日期為112年,顯非為借款而開立之事實。 5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詐得之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