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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15年度偵字第16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經鑑驗

分析,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含包裝袋25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76頁): ㈠白色透明結晶25袋: ‧實稱毛重46.5550公克,(含25袋25標籤),淨重41.3850公克,取樣0.0295公克,餘重41.3555公克,純度為70.0%,純質淨重28.96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1.3850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28.9695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75頁): ㈠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3560公克(含1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34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75頁): ‧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第75頁): ‧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吸管6支 沒收 6 磅秤1台 沒收 7 夾鏈袋1批 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15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李承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UT網路聊天室與暱稱「售執彈」之男子聯繫,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由自稱「阿華」之人出面交付其購買之前述毒品,「阿華」並贈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80公克)供其施用;李承洲取得上開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上開其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6支、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再於翌日9時15分許,在警局候詢室廁所馬桶內查獲其藏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本件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5包,總淨重41.3850公克、總驗餘淨重41.3555公克、總純質淨重

28.96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各1紙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驗餘淨重41.3555公克、總純質淨重28.96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6支、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 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所有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淨重41.3850公克、總驗餘淨重41.3555公克、總純質淨重28.96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6支、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驗餘淨重41.35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6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