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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意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意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班保全,月薪不固定,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有心還款,願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而未達成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47萬3,673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724號

被 告 張意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菁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3月20日期間係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寓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佳昌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9月份起至114年2月1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如附表所示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存入「佳昌大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47萬3,673元。張意菁於為上開犯行後,主動向全天候公寓公司財務經理李星辰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天候公寓公司委任李星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意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自113年9月份起至114年2月1日擔任上開佳昌大都會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之事實。 3 佳昌大都會社區帳冊書面資料 被告於自113年9月份起至114年2月1日擔任上開佳昌大都會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7萬3,67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㈠佳昌大都會社區社區已收款未入帳之報表,金額共計49萬382元全為被告所侵占,然查,告訴人提供之報表內所示已收款未入帳總金額為47萬3,673元。就其與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有差額1萬6,709元部分,無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後未予入帳之其他積極證據,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項目 1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萬1,890元 住戶管理費用、車位租賃費用、ETC費用 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15萬0,032元 住戶管理費用、車位租賃費用、ETC費用、磁扣費用 3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7萬8,355元 住戶管理費用、裝潢清潔費、A頂樓3費用 4 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3萬9,945元 住戶管理費用、天外天費用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3萬3,451元 住戶管理費用、ETC費用、磁扣費用 總金額47萬3,673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