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372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廖哲緯借放在伊這邊),槍枝種類、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娃娃機台主兼差統一超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結果,槍身、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槍管貫通,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339756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該模擬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0號被 告 黃彥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其並無持有模擬槍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由廖哲緯(通緝中)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型模擬槍1支後,於113年11月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模擬槍轉讓予黃彥翔,黃彥翔即因此而持有前開模擬槍。嗣於113年11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搜索,在黃彥翔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火藥式槍枝(槍機無撞針)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彥翔坦認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搜索,自被告黃彥翔處扣得本案模擬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火藥式槍枝(槍機無撞針)1支」)之情形。 ⑵被告黃彥翔供稱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廖哲緯。 2 同案被告廖哲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哲緯與顯示名稱「小葉」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廖哲緯於警詢中坦認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火藥式槍枝(槍機無撞針)1支」、「彈匣1個」之物品係因被告黃彥翔於113年11月3日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案被告廖哲緯,向同案被告廖哲緯借用前開物品,被告黃彥翔後來騎機車至同案被告廖哲緯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找同案被告廖哲緯,同案被告廖哲緯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火藥式槍枝(槍機無撞針)1支」、「彈匣1個」之物品交付予被告黃彥翔。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自被告黃彥翔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扣得新臺幣65000元、火藥式槍枝(槍機無撞針)1支、彈匣1個、子彈2顆、沾有K他命粉末K盤、沾有K他命罐子1個、自被告黃彥翔身體扣得手機(IPHONE13、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93111)1支。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41715號) 本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節錄):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塑膠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114年2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339756號) 本案槍枝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節錄):「一、槍枝經本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4年2月17日鑑驗,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符合模擬槍要件,審認結果如下:(一)槍枝外型:手槍。(二)經檢視槍枝主要構造與材質:槍身屬金屬材質;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貫通,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認已經符合模擬槍要件。
二、核被告黃彥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本案模擬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