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許至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止
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5名外國人至億德三重區三重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清潔等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就業之權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猶不知警惕,仍非法聘僱外國人至建築工地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業之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當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已有數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初犯;再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人數非低;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行及工程行下包廠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5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第2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陸續自114年5月初某時起至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遭查獲時止,以日薪1,500元至2,600元之不等薪資,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HOA、PHAN VAN BI
NH、PHAM THIEN BAC、TRUONG VAN LAP、NGUYEN VAN THE,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風華雙城匯建案-億德三重區三重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清潔等工作。嗣於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TRAN XUAN HOA、PHAN VAN BINH、PHAM THIEN BAC、TRUONG VAN LAP、NGUYEN VAN THE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3日以左列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未提起訴願,已繳交罰鍰1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5紙 ⒈證明NGUYEN VAN THE自112年2月13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⒉證明TRUONG VAN LAP自111年12月26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⒊證明PHAN VAN BINH自112年1月13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⒋證明PHAM THIEN BAC自112年3月30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⒌證明TRAN XUAN HOA於112年2月26日19時26分許,持觀光簽證來台,於112年3月12日簽證到期,無工作許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