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盧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該人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盧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8日申辦,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被告黃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盧建民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林文中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中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98號被 告 黃瑞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雲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盧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該人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黃瑞雲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以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訛詐林文中,致林文中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後因林文中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雲之供述 被告僅坦認曾向同案被告盧建民拿取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對方稱須提供門號作為保證之用云云。 2 證人盧建民之證述 盧建民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盧建民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