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A03置於桌上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按摩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吾三娘複合式餐酒館內,徒手竊得A03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現金 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